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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病残涉毒人员收治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衡阳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11-30 00:00

衡阳市病残涉毒人员收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及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国家卫计委、民政部、司法部等八部委《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5]8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有效减少社会治安乱源,切实解决病残涉毒人员送戒难、收治难、羁押难问题,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公信力,结合衡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列收治、处置、解除收治、保障、责任等有关规定,适用于衡阳市病残涉毒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以下简称“市收治中心”)以及县市特殊病涉毒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和衡阳市辖区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开辟的收治专区。

第三条  病残涉毒人员收治工作,实行党委、政府主导,禁毒委组织协调,同级监察委、公安、司法、卫计、检察、法院、财政、人社、发改、民政等部门齐抓共管坚持依法打击和管理服务并重,依法收戒和医疗救助兼顾,依法收戒,应收尽收。全市各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都要开辟收治专区,收戒收治病残涉毒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病残涉毒人员的收治收戒工作纳入年度禁毒工作、综治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定期督办、严格考核。

第二章 市收治中心的设置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衡阳市病残涉毒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加挂衡阳市看守所病残人员收治中心和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残涉毒人员救治分院的牌子,专门负责对衡阳市辖区内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收治专区无法收押收治的患特殊病涉毒犯罪嫌疑人员和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病残涉毒违法犯罪人员进行集中管教与治疗。

 市收治中心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管二级正科级法人单位,配主任、政委各1名,内设法制、管教和医疗等部门,经费独立核算。法制部门负责办理收治和解除手续,并协调县市区及办案单位处理相关事宜;管教部门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相关规定选派一定比例的民警和公开招聘一定数量的辅警负责病残涉毒人员的管理、教育、警戒及服务工作;医疗部门由市卫计委指定市第三人民医院根据收治中心规模和相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派出管理、医疗、护理、医技等人员负责病残涉毒违法犯罪人员的医疗工作。

 市收治中心对男性、女性涉毒违法犯罪人员,按照“分类”“分疾”原则分别管理。“分类”,就是根据收治对象的身份进行分别管理,即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区;“分疾”,就是根据收治对象患疾病种类分设病区管理,即非传染性疾病区(如癌症、尿毒症、高血压、心脏病、吞食异物者、残疾人等);传染性疾病区(如肝炎、肺结核等);艾滋病人专管区。

  收治对象、期限、程序

  本办法所称病残涉毒人员主要是指身患艾滋病、癌症、尿毒症、肝炎、肺结核、高血压、心脏病等严重疾病和吞食异物者及残疾人中的涉毒违法犯罪人员。

为坚决打击跨区域的涉毒违法犯罪,流动、暂住人口中的病残涉毒人员的送治,按案件发生地管辖的原则,由办案单位送治,办案单位在与病残涉毒人员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村)及家属签订收治协议时,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收戒收治。

(一)患有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可能危及生命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严重疾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出台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以下简称《范围》)的规定。

第(一)、(三)情形之一,但有严重滋扰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等行为的吸毒人员,市收治中心应当予以收戒收治。

对于法院已判决罪犯中的病残涉毒人员,除市禁毒委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暂时羁押的以外,市收治中心不予收治;已经被收治的犯罪嫌疑人被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应当依法转送监狱执行。

  对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吸毒成瘾人员,办案单位应当办理收治手续,市收治中心应当接收治疗,办案单位协助执行。

第十  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是经诊断短期内可能没有生命危险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收。

对采取自伤自残等手段逃避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医疗机构医学诊断治疗后尚未危及生命且生活能够自理的或者戒毒场所具备治疗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3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对于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转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先予接收,再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  市收治中心依法接收被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并办理收治手续的病残涉毒违法犯罪人员。

(一)长期:六个月(含)以上两年以下,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病残涉毒人员;

(二)短期: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刑事拘留、逮捕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延期的,到期10天前呈报审批,延期不超过2次。

收治对象病情稳定后,经收治中心主任和市公安局主管禁毒的副局长审批同意,转入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常规管理或监所继续羁押

第十  收治程序

(一)县(市、区)办案单位在送(治)病残涉毒人员前,应填写《衡阳市病残涉毒人员收治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分)局主管禁毒领导、禁毒办主任审核后,经市公安局主管禁毒的副局长审批同意,由收治中心法制科填写《病残涉毒人员收治决定书》,报市禁毒办备案。

(二)办案单位应当与病残涉毒人员家属(亲属)、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村)签订收治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份:一份留办案机关,一份交病残涉毒人员家属(亲属),一份交市收治中心,一份交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村)。病残涉毒人员所在的乡镇(街道)、社区(村)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病残涉毒人员家属(亲属)拒绝或不能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办案单位应告知其协议内容,并在协议书上注明。

(三)办案单位将病残涉毒人员送达市收治中心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刑拘证、逮捕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人员的身份证明(介绍信、警官证)、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近期(30天以内)诊断结论、涉毒违法犯罪的综合材料、收治协议书、收治审批表、收治决定书等资料交市收治中心法制科查验。在完成对病残涉毒人员进行安检、体检、问话、登记等一系列程序后,市收治中心开具接收(治)证明,并将上述资料存档。

(四)市收治中心对即将收治的病残涉毒人员,应当核对其身份,进行安全检查。实行净身进入,市收治中心统一服装及床上用品。对个人持有的物品进行登记,并由病残涉毒人员签字,按其指定的亲属领回或由市收治中心代为保管,离开市收治中心时核对发还或转监移交。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病残涉毒人员签名、按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检查时应由两名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 病残涉毒人员身体有病、有伤、有残的,市收治中心应当在身体检查记录表中记录,由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和病残涉毒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  市收治中心根据收治工作需要,随时接收病残涉毒人员。

  处置

第十 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中心对于确实收治收戒的应当出具《暂缓收戒收治通知书》,由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第十  病残涉毒人员属于收戒收治范围,但拘留所、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收戒收治条件的,由拘留所、看守所或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送市收治中心的意见,由办案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市收治中心收治。

第十 市收治中心处置包括病残涉毒人员在市收治中心内违法犯罪或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置;病残涉毒人员因病死亡处置和其他原因死亡处置;病残涉毒人员自残和自杀行为的处置;病残涉毒人员致他人伤残的处置等。

二十  市收治中心、县(市、区)分别建立处置预案报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 市收治中心内违法犯罪或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置。

(一)病残涉毒人员在收治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市收治中心应及时采取强控措施,终止其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收治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遇有病残涉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等危险行为,市收治中心民警可以依法使用警械或武器予以制止。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办案单位应与原办案单位协调处理。

第二十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专区)或病残吸毒人员市收治中心死亡的,按照国家禁毒办、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禁毒办通〔201580)执行。

第二十  涉毒违法犯罪人员在收戒收治期间死亡的,收治中心应当立即通知死者所在县市区禁毒办。病残涉毒人员系因病死亡的,市第三人民医院依法做出死亡证明。办案单位要在4小时内安排专人赴收治中心参与善后处置,死者户籍地或者决定机关所在县市区的禁毒办要依据收治协议迅速牵头做好处置工作。

检察机关依法加强对收治中心执法监督

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善后事宜,由死者户籍地或者决定机关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收治中心及其所在的县市区禁毒办、综治办、辖区公安机关、民政部门配合。

调查结论认定执行机关有执法过错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  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后就地火化,民政部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善后事宜由死者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其所在的县市区禁毒办、综治办、公安机关、乡镇街道负责配合。

  解除收治

第二十五条  病残涉毒人员解除收治市收治中心法制部门应当填发《(提前)解除收治证明书》的同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病残涉毒人员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或工作站。

病残涉毒人员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解除收治:

(一)收治期间病情特别危重需要外出治疗的。

(二)在收治期间病情严重恶化,市收治中心不适宜继续收治的。

(三)病已治愈或者病情稳定,需退回办案单位投所或转送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收治期已满的。

(五)收治期间被判刑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除收治的。

第二十六条  解除收治的程序

(一)病残涉毒人员病情特别危重,需要外出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其家属(亲属)提出申请并担保,市收治中心医生、管教民警联名填写《中心外就医审批表》,经收治中心负责人和市公安局主管禁毒副局长审批同意,由市收治中心法制部门办理手续并通知原办案单位。原办案单位4个小时内派人与病人家属(亲属)、户籍地乡镇街道负责人一同将病人接出进行看护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继续转入收治,市收治中心应当接收。

(二)病残涉毒人员病情严重恶化,市收治中心不适宜继续收治的。由市收治中心医生、管教民警联名提出意见,填写《解除收治审批表》,经市收治中心负责人和市公安局主管禁毒副局长审批同意,由市收治中心法制部门办理手续并通知办案单位。市收治中心填发《解除收治证明》,并提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的建议。办案单位作出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决定,并派人与病人家属(亲属)、户籍地乡镇街道负责人一同将病人接出,纳入风险管控。

(三)病已治愈或者病情稳定,可以送监所羁押或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市收治中心医生、管教民警提出意见,填写《解除收治审批表》,由市收治中心负责人审批,市收治中心法制部门办理手续并通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2天内派人将病残涉毒人员投所或转送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并通知其家属,市收治中心填发《解除收治证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接收。

(四)收治期已满的,由市收治中心医生、管教民警提出意见,填写《解除收治审批表》,经经市收治中心负责人和市公安局主管禁毒副局长审批同意,由市收治中心法制部门办理手续并通知办案单位。市收治中心填发《解除收治证明》,并提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的建议。办案单位作出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决定,并派人与病人家属(亲属)、户籍地乡镇街道负责人严格落实“出所必接”“出所必管”的要求,一同将病人领回。

(五)收治期间被判刑的,由市收治中心医生、管教民警提出意见,填写《解除收治审批表》,经市收治中心法制部门同意,通知办案单位,由办案单位负责将病残涉毒人员投送监狱,执行剩余的刑期。市收治中心填写《解除收治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除收治的,要从严控制。

1、病残涉毒人员因家庭情况特殊,需要其回家照管,由家属(亲属)提出申请并担保,当地公安机关及乡、镇、社区(村)同意,市收治中心填写《解除收治审批表》,经收治中心负责人和市公安局主管禁毒副局长审批同意,由市收治中心法制部门办理手续通知原办案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市收治中心填写《解除收治证明》,并提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的建议。原办案单位应当依法作出社区戒毒(康复)决定。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派人与病残涉毒人员家属(亲属)、当地乡、镇、社区(村)负责人严格落实“出所必接”“出所必管”的要求,一同将病残涉毒人员领回,纳入风险管控。

2、病残涉毒人员因就读学校、工作单位的学习、工作需要,由就读学校、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并担保,当地公安机关及乡、镇、社区(村)同意,市收治中心填写《解除收治审批表》,经经收治中心负责人和市公安局主管禁毒副局长审批同意,由市收治中心法制部门办理手续并通知原办案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市收治中心填写《解除收治证明》,并提出转入社区戒毒(康复)的建议。原办案单位应当依法作出社区戒毒(康复)决定。当地公安机关派人与当地乡、镇、社区(村)负责人、病残涉毒人员家属(亲属)严格落实“出所必接”“出所必管”的要求,一同将病残涉毒人员领回,纳入风险管控。

3、上述两种特殊情况的提前解除收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病残涉毒人员必须是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②收治期已过半。

③在收治期间表现良好。

④提出申请(担保)人负责对病残涉毒人员领出后的治疗和监护。

⑤病残涉毒人员所在的社区(村)居民(村民)20人以上在保证书上签名,并留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七)刑拘和逮捕期间的病残涉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收治。

第二十七条  所有病残涉毒人员出审批和执行情况,市收治中心每月报市禁毒办备案,接受市禁毒办的监督。

  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两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解决病残涉毒人员收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加强病残涉毒人员排查管控收治及其相关舆情处置。

(一)定期组织排查管控。县市区禁毒委牵头,公安、卫计、民政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参加,各羁押场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市收治中心支持配合,每季度组织一次全市病残涉毒人员大排查大收治,澄清人员底数,进行风险评估,应收尽收,形成机制。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病残涉毒人员收治工作联席会议由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人员担任召集人,禁毒办、维稳办、监察委、法院、检察、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卫生、信访、强戒所、三医院、收治中心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研究解决收治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正确引导舆论。要强化责任担当,防止发生负面舆情,防止新闻媒体炒作。市收治中心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二十 病残涉毒人员收治日常运转经费由级财政根据相关规定和收戒收治工作的实际情况核定,据实保障。各县市区病残涉毒人员的体检、医疗、生活、营养、被服、教育等费用根据市收治中心和相关县区共同确认的收治人员数量、收治时间,据实一次性结算。

三十  卫计部门要加强对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中心医疗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强化医疗设施和能力保障,着力督促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根据收治中心收戒收治规模,派出足够的医护人员入驻市收治中心提供戒毒医疗、常规治疗和大病救治等服务。在收治中心从事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视为下乡,在晋升职称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病残吸毒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大病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对于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但尚未办理参保费手续的病残吸毒人员,可由公安、司法部门即时代为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当年全年个人应缴纳费用,缴费次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实行“即参即保”。

第三十  民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政策做好病残涉毒人员及家庭的低保、生活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及死亡后的丧葬费减免工作。

(一)具有本地常住常住户口的特殊人群涉毒人员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的城乡低保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给予相应补贴,对家庭困难、符合条件的病残吸毒人员要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给予医疗救助。

(二)对符合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按政策给予补助。

(三)对本地户籍或持有居住证的死亡病残吸毒人员困难家庭,需按政策给予临时性生活救助。对非本地户籍或无居住证的病残吸毒人员,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参照临时救助标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四)病残涉毒人员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患者,且为城乡低保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可以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五)临时生活救助和大病医疗医疗救助,一般每年一次,不得重复。

第三十 机构编制部门要积极促进病残涉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在人员编制上对公安、司法、卫计部门开展病残涉毒人员收治工作予以支持,组建工作机构,适当增加编制,确保工作需要。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为市收治中心建立职业暴露风险机制,对职业暴露医疗等相关经费保障,对极个别特殊情况可采取特殊对待办法参照工伤管理妥善处理。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禁毒委要加强对病残涉毒人员收治收戒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各县市区及市禁毒委相关成员单位、市收治中心等工作不力、执行不力、措施不力、保障不力的,采取提醒、通报、述职、约谈、督办、诫勉等措施,直至追责问责和列入禁毒工作重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病残涉毒违法犯罪人员收戒收治工作的法律监督,推动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专区和市收治中心依法履职尽职。

第三十六条  对于办案单位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私放病残涉毒人员致其危害社会的,监察委应予立案调查。对非因民警及工作人员失职渎职、侵权行为造成病残涉毒人员死亡的,不予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后,死亡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决定机关所在地政府部门因工作不落实、处置不得力导致涉法、涉诉或群体性闹事等恶性事件的,依据中办、国办《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责任考评办法》(厅字[2018]4号文件)规定,列入重点整治地区(单位),追究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收治中心要认真贯彻落实市禁毒委的部署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病残涉毒人员,确保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率和病残涉毒人员收治率达到90%以上。因拒收或者未经审批提前释放病残涉毒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委要依法调查,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收治中心的渎职责任。因医疗保障不力,导致收治中心内发生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要追究卫计部门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收治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病残涉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财物的;

(四)擅自为病残涉毒人员提供非治疗需要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和影响中心场所安全信息的;

(五)在病残涉毒人员解除收治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病残涉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

  附则

第四十条  收治中心和各强、看守所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通信通邮、探访探视、医疗卫生、教育矫治、中心外就医、死亡处理、舆情处置等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不发生责任事故。

第四十一条  除特别明确的以外,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以内”、“不少于”、“不超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禁毒办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