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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7 08: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指导和规范全省中小学校章程建设,促进中小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所有公办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学校(含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统称中小学校)章程的起草、审议、修订以及核准等,适用本办法。
乡镇以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小学和教学点原则上以中心校为单位共同制定一部学校章程,鼓励有条件的村级完小独立制定章程。
第三条 学校应当公开章程,接受举办者、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机关以及教师、学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制定章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章程必须符合现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循教育规律。
(二)根本性原则。章程只需对学校重大的、基本的问题做出原则规定。对于具体的、局部性问题则要通过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形成完备的内部管理体系予以解决。
(三)发展性原则。要根据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要求,将章程制定同学校现状、发展愿景相结合,充分尊重本校优良传统,广泛吸收其它学校成功经验,为学校教育教学和改革发展留有空间。
(四)人本性原则。章程要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引领,尊重教师和学生的主体地位,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利。
(五)实用性原则。章程应坚持适用和实效,着重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构建科学、合理的自主管理、自我约束体制机制。
(六)特色性原则。各校必须从本校实际出发,认真分析自身的历史优势和发展潜能,体现本校的办学特色。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推进章程建设的过程中,组织多种形式的章程建设学习活动,开展本校章程建设的专题培训和研讨,形成共识。
   
  第二章  章程内容
   
  第六条 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学校登记名称(含简称、英文译名)、学校住所、学校网址、机构性质、隶属关系、学制和办学规模等基本信息。
  (二)学校的发展历史、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方向和办学特色。可结合实际,规定校训、校风等内容。
(三)学校标识,包括校徽、校歌、校旗等。
(四)教师与学生。主要规定教师、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教师队伍建设、考核评价、职务聘任,学生入学、学籍管理、评价以及教师、学生合法权益保障与救济机制。
  (五)学校内部治理结构。主要规定学校的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内设机构的组成、职责。
  (六)教育教学和科研管理。主要规定教育教学、科研工作的主要任务、基本准则以及课程体系、目标要求、实施方式、质量监测、考核评价等。
  (七)经费、资产与后勤。主要规定学校的经费来源、经费与资产的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后勤保障与安全工作机制。
(八)社会参与机制。主要规定学校的家长委员会、校友会、理事会等组织的定位、宗旨、职责以及基本的组织与议事规则,建立健全社会参与机制。
(九)章程修订的启动程序。
(十)学校章程解释权归属与施行日期。
(十一)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上述基本内容外,义务教育学校要将教育部《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试行)》(教基一〔2014〕10号印发)作为学校治理的基本依据,并将相关内容体现在章程中;中等职业学校章程中要载明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等体现现代职业教育发展的内容。
  第七条 学校章程应当确立符合法治原则的校内救济制度,明确学校受理教师、学生校内申诉的机构与程序。
第八条 学校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获得社会支持、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与办法,健全社会支持和监督学校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九条 章程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章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三章  章程的制定程序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成立专门起草机构开展章程起草工作。
  章程起草机构应当由学校党政领导、教职工代表、家长代表、学生代表(中等学校)、相关专家等组成,可以邀请学校举办者或者主管部门的代表、社会相关方面的代表、社会知名人士、退休教职工代表和校友代表等参加。
  第十一条 起草章程过程中,应当深入研究、分析学校办学特色与发展需求,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内部组织、师生员工的意见,充分反映学校举办者、管理者以及本校教职工与学生的要求和意愿,使章程起草成为学校凝聚共识、促进管理、增进和谐的过程。
第十二条章程起草过程中,应在校内公开听取意见。对涉及学校发展定位、培养目标以及涉及教职工与学生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应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起草章程涉及与举办者权利义务有关的内容,学校应主动与举办者、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小学校,应征求举办者的意见;省、市直管的中小学校,应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章程草案应提交本校教代会审议讨论。学校章程起草组织负责人,应当就章程起草情况与主要问题,向教代会做出说明。教代会对章程草案审议意见应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做出。
第十五条  章程草案征求教代会意见后,应再征求本校党组织意见。
  第十六条 章程草案征求意见结束后,章程起草机构应将章程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情况,特别是对重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章程草案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后,应当形成章程申请核准稿和说明,由校长签发后,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章程的核准与监督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章程核准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其中,省、市(州)、县(市区)直属单位所属中小学校的章程,需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学校申请章程核准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核准申请书;
(二)章程申请核准稿;
(三)关于章程制定程序和主要内容的说明;
(四)主管单位意见(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无需提供)。
第二十条 对学校章程的核准申请,由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受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职能机构人员、有关主管部门代表、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章程核准委员会,负责章程评议工作。经章程核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章程,由教育行政部门专号行文核准。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学校章程报审材料后,应当对章程核准稿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以及制定程序,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发现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学校予以补充。初步审查通过的,提交章程核准委员会评议。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学校章程审查工作;涉及对核准条款、文字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反馈修改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时限,要求学校修改后重新申请核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超越学校职权的;
  (三)制定程序和章程内容违反本规程相关规定的;
  (四)核准期间发现学校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学校法制工作机构未予通过或者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
(六)有其他不宜核准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章程文本为正式文本,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章程核准后,由学校向社会公开发布。同时,教育行政部门在教育政务网上设立专栏公布。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保持章程的相对稳定。学校如果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名称、类别层次、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举办与管理体制变化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依据章程规定启动修订程序,报原核准机关核准后,由学校重新发布。
  第二十五条 章程核准后,学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依据章程对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章程、在章程中没有依据的,不适应学校改革发展实践要求的,要及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对保留的文件要进行系统整合,形成以章程为统领的层次清晰、内容规范的制度体系。
  第二十六条 学校章程的实施由学校党团组织、教代会、家长委员会、学生会负责监督。校长应当将章程执行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或者作为学校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之一,向教代会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履行章程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并将学校履行章程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机构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作为对学校绩效考核和学校领导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对学校在办学、管理及其社会活动中违反章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