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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办法

索引号:00000000/2024-22238259统一登记号:文号:
公布时间:2024-06-17来源:祁东住建局信息有效期: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科学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应用,规范祁东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业的发展,提高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减少和避免资源浪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 143)《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湘建2017240)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编制监督管理办法。为提高社会各方的立法参与度,现向广大市民朋友征求意见,请于2024618日至2024718日通过电子邮箱qdxzfhcxjsj@163.com提出好的意见及建议。

附件:《祁东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办法》(代拟稿)









祁东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改善市容市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修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混凝土结构通用规范》(GB55008)、《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规范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等运行管理环节的相关单位与人员的监督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经科学配比、精确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特种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同样适用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运行管理环节的相关单位与人员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全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

祁东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县质安)负责全县范围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等运行管理环节的相关单位与人员的监督与管理的具体实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好有关职能职责。

凡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一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施工现场因特殊原因需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 积极创新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指导,鼓励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计划引入二维码标识RFID电子芯片等信息技术,促进我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在符合发改、科工信、林业、规划、环保、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相关规定的同时,必须符合《祁东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业发展规划(2021-2030)》的要求。新建预拌(商品)混凝土场()的建设用地、经营权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搅拌站的设立由有规划布点的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按程序报请县政府审定,办理好相关手续方可建设生产。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设备计量认证、实验室资质、生产资质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在批准的资质许可、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不得违法违规生产、销售混凝土及制品。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停业整顿期间及整改期限内不得生产、销售混凝土及制品。

第十条 依法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和经营许可的生产企业不得转让、转借资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已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和经营许可的生产企业在设立分场()时,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建预拌(商品)混凝土场()的标准及条件办理。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分场()及以分站的名义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及制品。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产品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试验室应严格执行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数据真实性、可靠性。检测设备应配置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且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保证产品检验、检测数据及时上传。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质量管理,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原材料检测频率及检测项目要求如下:

()水泥:复验项目及检查频率符合GB50204规定,按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等级、同一品种、同一批号且连续进场不超过500吨为一批进行检验

()砂石骨料:周至少检验一次。

()外加剂:复验项目应符合GB50119等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粉煤灰掺合料:复验项目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 GB1596 的规定。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的水泥、砂、石、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材料应具有验收、检验检测记录及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资料,使用的水泥应具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等资料。所有资料应完整无缺、一一对应并及时归档备查。

用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矿物掺合料、外加剂应当按规定报请县质安站进行监督抽测。未经监督抽测或抽测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出厂检验包括随机抽检坍落度和出厂检验试块检测:

()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出厂时应目测每车混凝土的坍落度和和易性,混凝土的坍落度和和易性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试块必须按GB5020规定的取样频率留取(试样在搅拌地点采取),并 GB/T14902的规定将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报告送至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与采购、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签订书面供销合同,并明确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提交县质安或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由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县混凝土行业协会要履行行业内部管理职责,加强行业自律,不得恶意抬价或压价销售。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违法违规工程建设项目销售供应预拌混凝土及制品;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的或不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制品。

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砂浆企业的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散装水泥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输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证按时将预拌(商品)混凝土送至约定的卸料点,并保证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符合产品供销合同规定的产品质量技术指标。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和施工现场出入口、厂门口冲洗净车措施,禁止沿路撒漏、脏车上路等现象发生。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切实加强对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进行全面的修整、清洁、保养;加强对驾驶员文明驾驶的宣传、学习、教育,保证交通安全。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输送泵车(含拖泵、车载泵、泵车)为工程运输特种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车辆所有人提供县质或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审查证明文件。

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输送车辆实行统一标识。

县质站要建立运行监督管理信息台账,实行车辆车容、车貌等动态考核管理机制。

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严格依法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输送车辆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及车容车貌检查,在城区道路需占道路施工的,应事先报给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消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安交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送时间和运送距离,预拌(商品)混凝土自开始运输至浇筑完成时间运输距离应符合有关政策、技术要求,当混凝土因凝结降低流动性后,严禁向运输车内的混凝土任意加水。

第二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后因各种原因退货时应当有退货记录、处理结果等,并建立专门退货台帐。

第五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其生产企业应向采购、使用单位(指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检验检测报告、生产配合比报告和《祁东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验收单》。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送货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交货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在《祁东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交接验收单》上会签。交货验收不合格的,一律退货并做好退货记录。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监理细则要求,对混凝土施工过程实施全过程旁站监理。见证施工单位取样并共同送检,确保所取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若制止无效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报告。《祁东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验收单》由县质安站统一印制,并建立发放、登记、核验、统计等专项管理制度,杜绝非法生产混凝土产品或不合格混凝土产品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接收预拌(商品)混凝土后,必须按 GB50204的规定在现场留取混凝土试块(含同条件养护试块)且养护和送检。

施工单位在提交竣工资料时,应同时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祁东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验收单》、产品出厂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及施工现场取样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承担责任,施工单位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承担质量责任。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工程因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及时派人参加质量问题的分析和配合质量事故的处理。因预拌(商品)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建局及相关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无生产资质或生产资质动态考核不合格整改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擅自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或运行不正常的;

()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向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制品的;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出具虚假检测试验数据的:

()县内外生产企业向本县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未到县住建局和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

(七)预拌(商品)混凝土自开始运输至浇筑完成时间运输距离违背有关政策、技术要求;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之一,由县住建局及相关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并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测:

()采购、使用非法生产的或不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不按规定执行预拌(商品)混凝土交接检验制度的;

()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住建局及相关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执行预拌(商品)混凝土交接检验制度的;

发现建设、施工单位采购、使用非法生产的或不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在输送中有以下情形之一,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无牌无照预拌(商品)混凝土输送车辆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超越规定线路输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规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场()、违规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由其所在区域乡镇(街道)会同住建、自然资源、环保、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交通、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防洪、河道治理等规定的,由应急管理、环保、水利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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