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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东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25 11: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省、市驻祁单位:

    现将《祁东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日

 

 

祁东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通过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国库。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党政机关、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土地资产的总收益,在足额上缴财政后,经批准新建楼堂馆所的可以按不超出45%的比例返回到原单位,用于单位的建设,如果建设资金不足的,需报县政府同意,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解决;未新建楼堂馆所的,按一定的比例返回原单位,最高不超过10%,用于单位办公房的维修。

第七条  提取土地各类基金和资金

全县所有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县财政按25%的比例统一提取各类基金和资金。经营性用地按阶梯地价增加提取收益基金比例,具体标准为:每亩地价在60—100万元(含100万元)提取30%;每亩地价在100万元以上提取35%。

具体种类是:1、土地收益基金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提取;2、廉租房保障建设资金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提取;3、教育资金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2%提取;4、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2%提取;5、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提取;6、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提取。

第八条  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按祁政办发[2012]14号文件补缴土地出让金。擅自提高容积率的,按衡阳市衡财非税[2012]220号文件规定执行,或者按该宗地现时市场价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后的金额全额缴纳。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其他支出项目,由业主单位负责。

(二)土地开发支出。土地出让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确需进行前期开发的由业主单位及财政、国土、规划部门拿出具体方案,并核实前期开发成本,由业主单位负责

(三)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其他支出项目,由业主单位负责。

(四)其他支出。国土、规划事业支出。按财政部门提取的土地基金、资金的5%予以安排,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经县政府批准专项用于事业支出。

(五)开发区、城乡投以及乡镇土地出让收入,除县财政局提取各类基金和资金外,全部返还用于县城和乡镇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减免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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