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祁市监食产监罚〔2022〕219 号
当事人:祁东县跃华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6MA4LG5GT3K
住所: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步云桥镇镇正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谭跃华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步云桥镇镇正路219号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343042605138
核定食品类别:淀粉及淀粉制品
发证日期:2018年1月25日
2022年4月24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祁东县跃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圆圈粉抽样送检,经新余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祁东县跃华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4日生产的圆圈粉,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为0.0203G/KG,检验结果为: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30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检验结论及《江西省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2022SP0616)检验报告移送我局。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2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有要求复检的权力。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要求。
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我局的检验报告,2022年6月2日,我局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圆圈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立案调查,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其生产加工现场进行检查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约谈笔录。立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圆圈粉",召回已销售不合格的食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4日生产该批次圆圈粉共计204袋,5kg/袋,共计1020kg,销售价为3.6元/kg,已销往江西南铁技工学校有限公司、广东东莞、江西余庆、湖南岳阳及东莞大理山经销商,至我局调查时止,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共计获利3672元。
2022年6月2日,接到我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等全面排查,排查结果为:公司对原材料、生产检验把控不严,进出货物没有做到批批检测,导致"圆圈粉"产品中含有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接到我局送达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并立即下达了该批次产品的《产品召回公告》。当事人针对排查到的原因进行了整改,于2022年6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合法有效;
证据2:《检验报告》(NO:2022SP0616)一份,证明该产品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证据3:《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产品销售台账》拍照打印一份、《生产台账》拍照打印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4:《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5:《整改报告》一份,《产品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处理。
我局于2022年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祁市监食产监听告字〔2022〕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要求。
依据上述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圆圈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给予其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罚。
在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在2022年7月18日,举报祁东县鸿蒙食品厂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包装生产食品,于2022年7月20日经我局查证情况属实,现正在处理中。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法应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又应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第三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圆圈粉"的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我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没收违法所得3672元,并处罚款2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缴纳2367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到我局财务股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祁东支行(祁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300156056405250264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祁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 月2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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