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祁东县司法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3、《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5、《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6、《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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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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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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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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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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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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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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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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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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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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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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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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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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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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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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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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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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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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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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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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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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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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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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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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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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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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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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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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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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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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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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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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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规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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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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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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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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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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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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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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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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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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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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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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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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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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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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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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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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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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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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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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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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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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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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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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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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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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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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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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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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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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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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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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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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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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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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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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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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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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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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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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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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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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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理)决定(共15项)
1、决定是否同意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执法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2、对检查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3、核准公证机构负责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4、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5、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或终止援助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执法依据:《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
6、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执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
7、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退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责令追回被侵占、私分、挪用的法律援助经费。
执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8、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决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对违法所得责令退还或者追回: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执法依据:《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
9、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负有管理严重失误责任的主任,决定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10、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分、人事处理有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损害、侵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责令纠正。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1、责令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执法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
12、根据调查结果,对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作出行政处理。
执法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3、对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执法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4、对不履行《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执法依据:《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15、对无故不参加年度学法用法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执法依据:《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行政监督检查(共12项)
1、对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依法执业情况,对律师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执法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3、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进行初审。
执法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
4、对公证机构内部管理、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5、对公证机构进行年度考核。
执法依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6、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执法依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7、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8、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9、对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10、对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1、对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执法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2、对本行政区域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并将评估考核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执法依据:《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行政处罚(共15项)
1、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2、在监督管理中,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3、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4、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5、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罚款。
执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执业。
执法依据:《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法律援助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
执法依据:《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8、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法律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纵容或者放任本所法律工作者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9、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10、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11、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12、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1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
执法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1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在调解、代理、法律服务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15、根据调查结果,认为对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
(四)行政许可(共7项)
1、对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业区域及公证机构分立、合并进行审核,审核后报衡阳市司法局。
执法依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对公证员任职申请进行初审。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3、对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初审。
期限: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意见,报衡阳市司法局。
执法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进行初审。
执法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5、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通过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6、对申请领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进行初审。
期限:审查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出具审查意见后上报衡阳市司法局。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7、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进行初审。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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