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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01 16:02

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1]06号

申请人:唐某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东县X镇X村X组。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

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祁公(城)决字[2021]第0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以强制猥亵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的判决不服,故而2020年以来多次到祁东县人民政府、祁东县人民法院上访,祁东县公安局认为申请人行为严重扰乱两单位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祁东县公安局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祁公(城)决字[2021]第0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既可以使用暴力手段也可以使用非暴力手段扰乱单位秩序,非暴力性质的扰乱行为主要有: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静坐、起哄、辱骂、大声喧哗等;堵门,擅自封堵单位的工作场所;非法占据单位的工作场所。申请人对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以强制猥亵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的判决不服,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是为了造成社会影响,引起领导重视,故意在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三楼大声喊叫,影响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行为符合“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申请人在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三楼大声喊叫,持续时间约一个小时,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祁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是适当的。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进行了告知、行政拘留办理了通知家属手续,且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祁东县人民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的判决不服,刑满释放后多次到祁东县人民政府、祁东县人民法院无理吵闹,扰乱两单位的办公秩序,甚至多次在祁东县人民法院办公场所吵闹、辱骂审判人员,每次时间都长达半小时以上,严重影响了正常办公秩序。2021年4月19日(星期一)10时许,申请人再次到祁东县人民政府三楼吵闹,期间,祁东县机关事务和接待中心的保安对申请人进行劝说,告知申请人可以到祁东县信访局反映问题,不要在办公场所吵闹,申请人不听劝说,继续在三楼大声喊叫,持续时间约一个小时,严重影响了祁东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做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行政拘留办理了通知家属手续,且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遂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申请人对自己的复议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证实,行政案件卷宗包括: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祁公(城)决字[2021]第0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对申请人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周某2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祁公(刑)诉字[2017]0242《起诉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8)湘0426刑初14号《祁东县人民法院送达证》、(2018)湘0426刑初262号《祁东县人民法院送达证》、(2018)湘042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2018)湘04刑终199号《刑事裁定书》、(2018)湘0426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祁东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信访回复)、刑事申诉状及关于唐某某信访案的相关情况的汇报、光盘制作说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不服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多次到祁东县人民政府、祁东县人民法院无理吵闹,严重扰乱两单位的办公秩序,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当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复议机关认为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中,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城)决字[202]第0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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