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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7-05 16:23

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1]10号

申请人:郝某某,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东县X街道X社区。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

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局长。

第三人:赵某,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X市X街道X村,现住湖南省祁东县X街道X路。

申请人因第三人殴打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于2021年6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为全面了解案情,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了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4月24日发生争吵,致使第三人右眼部受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申请人在与第三人争吵过程中,是第三人先动手打人,也导致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申请人于2021年5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并要求出具鉴定申请委托书,被申请人以未为双方出具委托书为由不予同意,后迟于5月19日才同意委托鉴定,但因时间过长,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报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故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2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后依法受理了本案并开展调查取证,查明了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事实,除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外,还有证人证言、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贰佰元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将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行政拘留办理了通知家属手续。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从受理、调查取证到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再到执行拘留、通知家属等均做到了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从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来衡量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已经是从轻处罚了。另外,结合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上述事实的理由,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辩称:与申请人争吵的起因是申请人阻止其在公共场所晾晒衣服,并将其晾晒的衣服甩在地上,其感到愤怒便扬手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挡住后,其便被申请人掰倒在地,同时申请人坐其身上,抓住其头撞向水泥地面,用拳头打击头部、眼睛,扇耳光,其一直处于被打状态,毫无还手的可能,况且也没有伤害申请人的故意。争吵结束后,其头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时未发现被申请人有明显的伤情,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身体多处受伤表示怀疑,因为申请人CT报告单上报告医师的签名字迹模糊不清,也无审核医师签名。如果如申请人陈述其肋骨骨折,为什么不住院治疗,反而能继续种菜、提重物,象正常人一样行动自如呢?所有这些都说明申请人受伤是假的。故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4日,第三人在卫生局家属宿舍围墙上的铁丝网上晾晒衣服,申请人以铁丝网是自己装置的为由阻止第三人晾晒衣服,于是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将第三人的一条裤子甩在地上,第三人便扬打向申请人,申请人遂将第三人掰倒在地,同时抓住其头发侧向往地上撞,导致第三人右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贰佰元。申请人认为在与第三人争吵过程中,是第三人先动手打人,在相互殴打过程中,也导致了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故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以上申请人对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交CT检查报告单,祁东县公安局玉合派出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等证据。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证实,行政案件卷宗包括:综合材料、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祁公(城)决字[2021]第0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对申请人郝某某、第三人赵某、证人谭某某、邹某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祁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祁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单、祁东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的互殴行为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拘留决定未提出异议,本机关依法支持该处罚决定,但对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赵某虽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由于情况特别轻微,依法不予处罚”的观点不予认同,理由为:第一、从行为方式上看,第三人首先主动殴打申请人,社会危险性明显;第二、从行为地点来看,打架的地方是公共场所,依法严格执法,警示教育意义更大;第三、从伤情来分析,被申请人并未作出人身检查笔录,也未作出伤情鉴定,但从视频资料看,不排除轻微伤势存在;第四、被申请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五、被申请人以化解矛盾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了最低的行政处罚,已经是从轻了,本机关认为这不是不予处罚第三人的理由。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被申请人可以抵减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权利,另从告知程序及调解过程来看,申请人与第三人也没有同意相互抵减处罚,事实上,双方也没化解矛盾。基于上述五个方面的因素,第三人违法事实存在,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认定为显著轻微,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于申请人提出抓伤证据,由被申请人结合视频、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证人意见后认定,对于申请人提供的骨折证据,本机关认为不予认定,理由为:第一、缺乏相关的治疗病历支持,第二、申请人称第三人踢伤其胸部没有真实性。第三人被掰倒在地,申请人压在第三人身体上,第三人只有可能对其背部造成伤害,并不是胸部;第三、第三人及证人都没有相关陈述。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二处骨折的伤情,本机关不作评价,因为法医已经考虑了该情形,仅作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当性。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5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八十九条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第九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九十七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第一百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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