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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8-13 09:23

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1]15号

 

申请人:高某某,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X街道X社区。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

住址: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局长。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治)决字[2021]第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不服法院对其子周某某的判决,于2020年6月4日在衡阳火车站买了去北京的火车票,被赶来的祁东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制止,并将其带至祁东县公安局,后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高某某作出祁公(治)决字[2021]第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祁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28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之子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作出一审判决;2007年5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2018年11月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2019年5月29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申请人不服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之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系冤假错案,为此多次越级进京上访。2013年8月6日,申请人因进京违法上访被祁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9月1日,申请人因进京上访被祁东县公安局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后,申请人没有悔改,仍然坚持赴省进京,越级上访。2021年5月16日,申请人从长沙购票意图进京,后被洪桥街道接访干部劝返。2021年6月4日,申请人又与上访人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共同约定去北京上访,在衡阳市火车站被劝返。2021年6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证实,行政案件卷宗包括:综合材料、接报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祁公()决字[2021]第05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对申请人高某某、证人邓某某、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高某某中国铁路行程信息、情况说明、祁信联办函[2021]3号、祁洪办[2021]40号、关于周某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关于周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祁洪稳字[2021]11号、送达回证、(2018)湘刑监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之子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已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刑再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应当遵守和执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越级上访,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之子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8)湘04刑再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系终审判决,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之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系冤假错案,应该向此案的终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抗诉,而不能越级到北京上访。因此,申请人上访没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申请人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多次越级上访,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仍然没有悔改,2021年5月16日意图进京上访被劝返后,又选择在建党100周年特别防护期期间,即2021年6月4日23点多,与上访人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共同约定去北京上访,在已经购买了火车票的情况下,被祁东县信访局、街道等工作人员从衡阳市火车站劝回祁东。该行为无故增加了祁东县信访局、街道办的接访成本,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情节严重,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于2021年6月5日作出祁公(治)行罚决字[2021]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高某某作出祁公(治)决字[2021]第05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治)决字[2021]第05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3日

 

 

:本决定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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