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4〕36号
申请人:陆某,男,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
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举报未开具报案回执)不服,于2024年7月27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于8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16时左右与朋友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610办公室处理消费投诉事宜,遭到李某某辱骂、威胁、侮辱等。申请人认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42条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于2024年7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派出机构玉合派出所提起投诉举报,信件于7月15日被签收,截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报案回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国内挂号信函照片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证据三、投诉举报函;证据四、光碟视频证据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举报人李某某的行为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二、申请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三、本机关已于2024年8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综合上述理由,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举报函;证据二、询问笔录(共四份);证据三、王卫自述材料;证据四、《关于陆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及邮件交寄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遭到李某某辱骂、威胁、侮辱等为由,于2024年7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派出机构玉合派出所提起投诉举报,认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42条相关规定,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投诉举报信件于7月15日被签收,截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报案回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15日签收,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未作出处理。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该回复行为超过《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在复议审理期间履行了法定职责,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投诉、举报答复义务已无意义。据此,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答复义务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本决定附相关法律条文: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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