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4〕41号
申请人:陆某,男,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
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陆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8月1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8日针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16时左右与朋友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610办公室处理消费投诉事宜,遭到李某某辱骂、威胁、侮辱等。申请人认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于2024年7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派出机构玉合派出所提起投诉举报,信件于7月15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投诉举报函的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不服,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国内挂号信函照片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证据三、投诉举报函;证据四、光碟视频证据说明、证据五、《关于陆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对陆某作出的《关于陆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局通过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观看陆某提供的视频,经过集体讨论,李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公安治安管理处罚的标准。二、陆某提供的祁东县公安局近一年左右的类案新闻报道。两起新闻报道的违法行为是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和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两起案件性质恶劣,与陆某反映李某某的行为有明显不同。基于以上答复,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举报函;证据二、询问笔录(共四份);证据三、王卫自述材料;证据四、《关于陆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及邮件交寄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席某某在祁东县xx店消费时买到假酒,举报至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该局调查,该酒是祁东县xx店服务员到旁边某某烟酒商行购买的。2024年7月12日16时左右,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三方在该局政策法规股610办公室调解处理消费投诉事宜,申请人以席某某朋友的身份帮忙处理此事,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某某烟酒商行一方进行赔偿,申请人要求xx店经理李某某以xx店名义签字,遭李某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某某说申请人是小人,申请人称孙子在骂人,在场人员进行劝阻,两人依旧争执,最后李某某走出办公室,路过申请人身边时说了一句"我是你爸爸"。申请人称遭到李某某辱骂、威胁、侮辱等,认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42条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于2024年7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派出机构玉合派出所提起投诉举报,信件于7月15日被签收,截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报案回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关于陆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回复称:经所内集体研究并呈报祁东县法制大队审核集体研究,此事的情节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若双方未能达到调解协议,建议陆某一方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权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不服,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15日签收,于8月8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该回复行为超过《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的期限,构成程序违法。对于是否需要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陆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机关认为,公然侮辱他人中的"公然性"是指侮辱行为必须在公众场合或者能够使不特定多人听到、看到的情况下发生,这种行为侵犯的是当事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而且其恶劣影响也会在公众领域内扩散。本案中,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局政策法规股610办公室调解处理席某某消费投诉事宜时,申请人以席某某朋友的身份参与处理,调解中申请人与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互有贬低对方人格的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且未在公众领域内形成恶劣影响和扩散,情节尚未达到公然侮辱他人需要治安处罚的标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陆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陆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回复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故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关于陆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衡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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