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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18 16:58

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4〕27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2002年12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永昌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慧忠,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收到其投诉举报事项后逾期未回复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祁东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精制玉米粉干存在执行标准错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已收到该投诉举报信,至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未收到回复。故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违法,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受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邮寄单、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挂号信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经与被投诉举报人沟通,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早已整改,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系了被投诉举报人祁东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短信发送截图。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祁东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精制玉米粉干存在执行标准错误的违法行为。同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安排了执法人员展开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经与被投诉举报人沟通,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早已整改。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联系了被投诉举报人祁东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解,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作为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举报材料后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在行政复议期间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虽然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再责令其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8日






附法律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 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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