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注解
从本条内容看,信访指社会成员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和需要而进行的、依法由有关机关处理的社会活动。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二是反映的内容,三是反映的对象。(1)“信访”这个词主要从形式入手描述信访活动。“写信”和“走访”是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传统方式。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通信手段更加多样。2005年的《信访条例》增加了“电子邮件”“传真”这两种形式。因此,信访的形式不但包括写信、电话、走访等形式,还包括了电子邮件、传真等。(2)信访的内容是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并依法得到处理。(3)关于反映的对象,即信访事项应当向谁提出。《信访条例》是行政法规,其调整对象限定在行政机关。因此,《信访条例》中的信访主要是行政信访,信访人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非行政机关。但是,这不是说,“信访”就只有行政信访一种形式。其实,非行政部门同样有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的渠道,如《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就对信访人向检察院进行信访的活动进行了规范,人民法院、各级人大常委会一般也都设有信访机构。但是,这类信访不属于《信访条例》调整的对象,不包括在《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概念范围内。但需注意的是本条例第15条的规定,该条对非行政信访也做了规定。
应用
信访与行政诉讼有何区别?
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救济方法,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信访的范围和行政诉讼的范围是不交叉的,《信访条例》规定,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符合行政诉讼条件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果信访人不愿承担诉讼成本或诉讼风险,故意规避行政诉讼期限,或不知行政诉讼期限,又没有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等中止计算诉讼期限的法定因素,导致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按照行政诉讼法就不能通过诉讼解决,案件进入不了行政诉讼程序。那么此时当事人能否通过信访途径进行救济呢?在实践中,因为信访人的主观原因而过了行政诉讼期限,进而求助于信访的事项,一般是以不受理为原则,以受理为例外;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生命健康或人身自由等重大事项外均不予受理。
与行政诉讼相比,信访制度是在行政体系内部救济信访人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行政诉讼则是由法院对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居中判断;信访事项处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中的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会进行审查,而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仅仅对受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除外;信访制度不仅仅是信访人权利救济的途径,更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并不要求信访人对信访事项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而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具有特殊性,其必须是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