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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阳镇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

来源:归阳镇     发布时间:2019-03-11 10:51

 

 

归阳镇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防范合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衡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其他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在政府合同的磋商和起草、审查、签订、履行、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中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紧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订立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有资产的租赁、承包、托管、出借、处置、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沙石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勘探权、开采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各类政府采购合同(包括工程采购、货物采购、服务采购);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合同;

(六)行政征收及补偿安置、行政征用合同;

(七)行政区划勘定、边界共建合同;

(八)各类经济、科教、金融等战略合作协议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工作。政府办、监察、审计、财政、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合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六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由合同洽谈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负责,合同洽谈单位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应当全程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工作。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洽谈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七条 以镇政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合同,经负责洽谈的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洽谈单位应当邀请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人员全程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工作。

非以镇政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应当报送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镇政府授权签订的政府合同;
  (三)镇政府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政府合同的。

第八条 政府合同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其电子文档;

(二)合同的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起草说明、订立依

据、主要内容);

(三)合同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五)订立合同的依据、批准文件及背景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要求相关单位补充资料、说明情况,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评估论证。

镇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合同,需同时提交合同承办部门,合法性审查机构或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内容一般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整;

政府合同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对外签订政府合同。对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禁止规定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在提示法律风险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

  1.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洽谈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交由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单位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在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要求相关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合同经审查后,洽谈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对合同草案另有修改的,应当及时向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反馈沟通。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下列情形不计入审查机构的审查期限:
      (一)需要补充报送材料的;
      (二)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

    第十三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政府合同经批准后,由合同签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代表单位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章  合同磋商和起草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签订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或者修改。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组织洽谈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二)在权限范围内参加合同谈判;
      (三)合同文本的拟订或修改;
      (四)将政府合同的相关材料交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洽谈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在政府合同洽谈和起草过程中,负责洽谈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信调查。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政府合同洽谈和起草过程中,洽谈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重大公共财产的,拟定单位应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

    (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账号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七)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十)知识产权的处理及其他必要条款起草政府合同应当尽量全面、具体,注重合同的操作执行。
      (十一)其他必要条款。
        签订政府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合同的,应当由原签署单位签署,或者由原签署单位书面授权签署。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订立政府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经批准,以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二)以部门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三)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签订合同;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2.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合同签署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由签署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得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书面授权。签署后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政府合同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需履行报批等手续的,签署单位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生效后,签署单位应当明确主要履行单位和相关履行单位,并按照合同的内容分解履行合同的具体工作。
      主要履行单位和相关履行单位应当按照分解的具体工作履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签署单位、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对政府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合同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政府合同上一年度的履行情况报县政府办公室。
      政府办公室、财政、审计、监察、司法等部门对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县政府。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需要补充或者变更的,应当对补充或变更的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合同签订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启动预警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保存、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及时主张权利,采取预防措施,防范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修改或者废止,可

    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

    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的

    (七)其他可能出现合同风险的情形

    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向签署单位提出相应的对策或者建议,签署单位应当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履行告知等法定义务,最大程度避免和减少损失。
      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签署单位、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抄送县司法局。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产生纠纷时,签署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有关部门应与当事人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一致需要重新订立有关协议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通过有关法律程序化解争议。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如需放弃权利或者增设义务,须经签署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司法局审查的政府合同,签署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县司法局备案。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签署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报县司法局。其中,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所签署的政府合同目录,由对该单位进行管理的工作部门报司法局。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签署单位的办文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以上归档材料同时应向县政府办公室进行备份。

  3.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变更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的;
      (三)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报送合同履行情况评估报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案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合同未报送登记、备案的,或者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及档案材料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放弃合同权利或者增设义务的;
      (八)负有审查责任的法制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
      (九)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三十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合同示范文本,是指由有关国家部委制定的政府合同格式文本,或由县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合同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而对国家部委制定的格式文本进行补充、完善,经司法局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适用的政府合同格式文本。

    第三十二条  镇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本单位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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