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工作部门责任清单 政府工作部门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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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我县内办理会计实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适用何种会计制度;

(二)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三)是否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

(五)是否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六)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七)是否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是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八)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是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是否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九)任用会计人员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定;

(十)是否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固定资产是否严格按照要求进行管理,是否存在账外资产等行为;

(十二)进行对外投资是否合规;

(十三)是否存在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二)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三)每年开展重点检查前向社会公示重点检查单位名单,检查结束后对外发布检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检查的总体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处罚和整改落实情况等。查前公示和检查公告将正式发文,并在县财政局网站、报纸等相关媒体公开。

(四)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或者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财政厅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应当按照查前准备、印发通知、组织检查、提交报告、实施审理、处理处罚、跟踪落实、整理归档的基本程序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处罚。

(二)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自查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

(四)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