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工作部门责任清单 政府工作部门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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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房屋总造价的1%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处以房屋总造价的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房屋总造价的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四、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上0.6%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6%以上1%以下罚款。

五、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警告,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降低资质等级,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警告,处以2万元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但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但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二、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10万元以上至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十九、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处以合同价款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是物业管理企业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一、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以上3万元以下。

2、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警告,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警告,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处以1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处以挪用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处以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5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8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1000元罚款。

三十一、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5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处8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1000元罚款。

三十二、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降低节能效果,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施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对装修人处5百元罚款,对装修企业处2千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对装修人处8百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千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对装修人处1千元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规定的最高额的罚款。

三十三、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2万元的罚款。

2、轻重违法行为处以2.5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十七、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轻重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十九、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十一、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2、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3、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四十三、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