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主要内容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赋予的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结合当事人具体违法情形,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决定权和处置权。
二、标准规范
(一)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免予处罚:
1.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2.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行为。
(三)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部门单位强制下属单位或者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2.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3.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4.阻挠、抗拒审计,拒不纠正错误的;
5.拒不提供或者故意虚假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6.屡查屡犯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三、有关措施
(一)在适用裁量权作出免予、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中予以说明,在审计证据中予以体现。
(二)审计机关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县审计局应当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进行审理,并由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并造成严重后果,经确认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