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监管
为保证全县建设工程质量,强化政府监督管理,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监督建设单位的质量行为:
1.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3.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4.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5.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6.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7.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8.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9.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0. 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二)监督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行为:
1.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2.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按规定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做好设计交底,对质量常见问题防治和建筑节能进行专项交底,做好设计后续服务。
4.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5.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在竣工验收前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三)监督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2.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进行竣工验收。
3.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4.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5.主体分部工程和竣工验收前组织对质量常见问题专项治理和分户验收进行检查评估。
6.组织好检验批、隐蔽工程的验收工作,并留下检验点标志。组织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的验收,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文件上签字,不签署虚假文件。
7.督促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监督施工单位的质量行为:
1.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2.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3.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5.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组织做好对隐蔽工程、工程实体质量的全数自检工作,形成自检记录。
6.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7.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8.施工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9.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的验收,参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文件上签字,不签署虚假文件。
(五)监督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
1.检验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
2.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3.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六)监督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质量行为:
1.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产品。
2.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单位必须取得有权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停业整顿期间不得生产或销售。
3.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原材料质量管理,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其中不少于30%的试件、试样、试块应送有见证取样检验检测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4. 生产单位建立的专项试验室基本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监督检查:对依法受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按照监督检查程序实施日常检查。检查采取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工程质量通病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督查整改或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根据不同的监督检查方式,参考以下检查程序执行: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必要时应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汇总。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单位进行处罚,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督促各检查项目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3.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4.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5.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6.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7.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8.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9.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以及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
10.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1.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3.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4.现场监理部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5.监理单位未严格履行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理职责的,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预拌混凝土质量事故的。
(三)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2.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3.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4.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5.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6.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7.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8.施工项目部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9.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见证取样、标准养护、见证送检等交货检验;浇注、振捣、养护违反有关规范、规程、标准,或浇注、振捣、养护不当;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加水、二次运转、二次搅拌,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包括整改限期)内的生产单位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
10.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2.检测单位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转包检测业务的;
3.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五)预拌混凝生产单位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整改期限内不得生产预拌混凝土情节严重的,作出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建议。因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还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
2.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禁用原材料的;
3.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及批量对原材料进行检测的;
4.生产配合比的设计计算不严谨或不按照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六)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