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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0-01 1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管理进一步规范、监督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衡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衡政办发〔2017〕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各个阶段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文字、符号、图表形式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同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本机关应当统一制定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标准;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原则。

第七条  本机关法规股对各股室、直属大队、二级机构、大队的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设施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过程记录的电子化、规范化水平。

第九条  本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所需经费预算上报县人民政府,以便于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程序启动阶段记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各股室、直属大队、二级机构、执法大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事项、是否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受理地点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一条  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应当对启动原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受(立)案意见、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启动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记录抽查的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抽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在启动后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阶段记录

十四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上述文书应有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者按捺指印、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对拒绝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十五条  调查笔录中应当文字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执法过程中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情况。

第十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使用音像记录,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调查取证可能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制作法定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  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并书面记录以下事项:

(一)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

(二)先行证据登记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记录

第十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额度、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及途径、期限、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及日期。

陈述、申辩笔录应当载明:陈述人的基本情况及与本案的关系、陈述和申辩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陈述和申辩的内容、陈述人及记录人签名。

第十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出具听证通知书。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权利,行政机关印章及日期。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过程中陈述、质证情况,听证参加人签名等。

二十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通过案件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字记录,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记录。

经过法规股审查的,应当文字记录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经过 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二十一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承办机构应当填写案件审批表,书面记录以下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裁量的理由;

(五)承办人和承办机构负责人签名;

(六)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七)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

 

第五章  送达记录

二十二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以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作为文字记录。

二十三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取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送达,以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作为文字记录。

二十四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符合法定形式,以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作为文字记录,并同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委托、转交原因,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注明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行记录

第二十  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结案审查表,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留存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意见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在依法催告后,应当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作为文字记录留存,对强制执行结果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七章  执法记录保存与管理

  第二十  行政执法记录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30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三十  各股室、直属大队、二级机构、执法大队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三十一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法规股审查通过并报分管负责人同意。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三十二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三  局机关股室、直属大队、二级机构、执法大队城区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考核内容,开展年度考核以及定期督查。

 

第九章  附  则

三十四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