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衡阳市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衡政办发〔2017〕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本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规股对拟做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规股审核,未经法规股审核的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本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机关法规股审核人员须遵照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积极参加上级机关组织的法制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以提高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四条 下列事项属于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拟对当事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许可证件决定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除立即代履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本机关主要领导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规股可以对其进行审核。
第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将属于本细则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法规股进行审核。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的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是否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规股在审核中,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规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补正或者终止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者更正意见。
第十一条 法规股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案情实际提交本机关领导审批或者集体研究。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向分管领导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专家论证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股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承办机构入卷归档,一份由法规股留存。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规股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 10月 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