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0000/2020-74990 | 统一登记号: | 文号: |
公布时间:2020-03-11 | 来源: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有效期: |
QDDR-2020-01001
祁政办发〔2020〕6号
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祁东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明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县直机关单位,省、市驻祁单位:
《祁东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11日
祁东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城镇公共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县城、乡镇(街道)规划控制区域。
城镇供水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县城镇供水工作按照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四条 县水利局是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用水管理工作。发改、住建、生态环境、卫健、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在城镇供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及水务集团共同编制,作为城镇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镇发展实情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镇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为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在城镇公共供水建成区内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和自备井取水。凡需要取用城镇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使用自备井取水。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水利、住建、生态环保、公安、卫健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安全,防止水污染。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制药、造纸、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五)投肥养鱼;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上述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及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使用农药。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上述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水上餐饮;
(三)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第十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三)不得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论证、评审以及县政府的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业务。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公共供水或者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专项配套费和相关工程费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外部供水管网设施。
城镇供水工程施工需要挖掘路面、穿越桥梁道路、占用农田及其他障碍物时,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协调和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相关职能部门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为确保供水水质、供水压力和供水安全,自本《办法》发布日起,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指将来自公共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再加压、处理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企业统一设计、施工方可投入使用,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条件所限无法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又确需加压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供水企业设计、选型、定位、安装并服从调度管理,方可采取管道直接加压方式用水,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城市建设、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镇供水水质进行监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做好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检测分析,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供水企业水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其蓄水设施应委托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的单位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并能连续测定供水压力,确保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转供或者盗用城镇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新增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均须向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更名、过户、停用、销户,应当向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水费。
第二十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实行供水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标准,保持不间断向用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因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按照《计量法》要求,限期检验和更换,成本费用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用水单位或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执行。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专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由用户自行购置,自行管理。
城镇环卫、绿化、市政及工业园公共设施维护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当地最低水价类别计费,用水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缴纳水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供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扩建、改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必须向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计量水表和表箱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和堵塞城镇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城镇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不得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一米以内和规定的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迁移、改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由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工程造价的5%以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镇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未经同意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户外管道与城镇公共供管道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道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有本条第(一)、(二)项行为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有本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0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有效起5年
送:县纪委监委,县人武部,县委各部门,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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