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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工作纪律和改进工作作风规定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1-15 09:08

关于对违反工作纪律和改进工作作风规定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明工作纪律,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打造“勤政、为民、务实、清廉”的政风行风,根据中央“八项规定”“六项禁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乡镇(街道)财政所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四条 局机关、乡镇(街道)财政所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追究责任:

(一)人浮于事、办事拖拉或不服从工作分配,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对服务对象和群众态度冷漠,举止粗暴,以及有其他不文明、不适当行为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向当事人说明、不移送有关单位或置之不理的。

(四)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不按时、不认真调查处理,不及时反馈和报送处理结果以及包庇、袒护、隐瞒本单位违纪违规问题的。

(五)涉及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事项,不能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作,甚至相互推诿扯皮,不积极配合或在本单位事项完成后,需要移交其他单位却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的。

(六)在工作时间炒股、上网聊天、看电影、购物、玩电脑游戏以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无故旷工、请长假、常请假,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经常迟到、早退,擅自离岗、串岗的。

(七)对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对象反映的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问题不按规定给予答复或处理,或因漠不关心、处置不当、故意刁难,导致错误结果、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矛盾激化的。

(八)在工作时间(重大公务接待、商务接待活动除外)出入酒店、歌厅、洗浴中心等娱乐场所的。

(九)对局党组交办的事项、任务不服从、不执行、不履行职责义务的,或者对财政系统召开的会议,迟到、早退、睡觉等违反会议纪律或者未经批准派人顶替参会的。

(十)单位负责人工作态度消极、管理不严,致使所属单位工作效能低下的;或对下属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低下、作风不良等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放任自流的。

(十一)工作期间饮酒、酒后执行公务的。

(十二)利用职权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受、索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报销费用,接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十三)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及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十四)利用职务、工作之便为本人、亲友或相关人员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在工作中未严格履行回避规定的。

(十五)其他消极怠工、失职失察等影响工作开展、服务群众、改进作风的。

第五条 局机关、乡镇(街道)财政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不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失职追究、过错责任追究和效能责任追究等制度的。

(二)外出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审批和请销假制度的。

(三)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致使本单位出现作风效能问题,引发群众投诉,或被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有关服务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影响管理、服务对象和群众知情、办事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六)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单位其他重大事项不按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及时的。

(七)公车私用、公款旅游、公款消费等违反有关公车管理、公务卡使用、公务接待、商务接待等相关管理规定的。

(八)工程项目建设中违反工程招投标与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招待费、协作费、办公用品或日用品采购等违反财经纪律相关管理规定的或者弄虚作假、超支严重等不符合单位实际情况的。

(九)违规用人、不遵守组织人事纪律等违反组织纪律的。

(十)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或者参与黄赌毒、邪教等活动的。

(十一)受到治安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惩处的。

(十二)其他违反有关制度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依纪依法、惩教结合,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对发生第四条、第五条相关情形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调整岗位、免职、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

(六)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确定责任追究的方式,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事件性质等因素。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等责任追究。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影响恶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职、调整岗位、免职、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对需追究纪律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其他影响工作开展、服务群众、改进作风的以及其他违反有关制度规定行为的,视情况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责任追究。

第九条 局机关、乡镇(街道)财政所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责任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和当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受奖资格,并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的10%-30%

(二)情节严重的、影响恶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和当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受奖资格,并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的30%-60%

(三)被执纪执法、新闻媒体等相关部门查处或曝光的,一般干部一律调离局机关或异动岗位,股级干部一律免职,科级干部上报县委给予处理。执纪执法机关向违纪对象所在单位收缴违纪金的,局机关向违纪对象收缴等额的违纪金。同时,是一般人员的,要追究股室(单位)负责人和乡镇(街道)财政所负责人的责任;是负责人的,要追究分管领导责任;是分管领导的,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其他影响工作开展、服务群众、改进作风的以及其他违反有关制度规定行为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干部违反规定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群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隐瞒、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县各项相关规定的,违反“三公经费”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影响工作效能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核实。决定不予受理的,向投诉或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各单位内部监督、检查发现的应当追究责任的事项,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适当范围内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给予停职及以上责任追究的,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负责落实责任追究决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有关材料由局监察室存档备查,并按规定抄报组织等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局纪检监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3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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