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1]20号
申请人:刘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伦城,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
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局长。
申请人刘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河)决字[2021]第0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河)决字[2021]第0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是被申请人仅凭毛发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即认定申请人再次吸毒,且在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后未进行复查,具有主观臆断性。二、申请人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7月5日自行在南华大学附属医疗集团祁东新区医院和祁东康福精神病医院进行毛发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可证实申请人未有吸毒,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未告知申请人对检测结果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未予理会,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祁东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河)决字[2021]第0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答复称:一、申请人刘某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申请人的毛发经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均呈现阳性,证明申请人在2021年5月13日(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曾摄入过毒品。且排除了申请人被他人强迫、诱骗吸食毒品及因药物致生物检材阳性的可能。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仅在询问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而且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按程序通知了申请人家属。另申请人自行委托的两次检测,在时间上存在显著差距,无论结果如何,都不能推翻先前的检测结果。综上,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河)决字[2021]第0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祁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祁东县人民政府组织祁东县人民医院公职人员到祁东县戒毒康复医院进行毛发检测时,申请人刘某的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苯丙胺浓度0.24)。其后,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将毛发样本送至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实验室检测,仍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6月15日,申请人刘某主动到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知晓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调查询问期间,申请人对检测中毛发提取过程没有异议但对检测结果有疑问,同时其表示人身并未受到限制或控制,且未患有帕金森等疾病。但申请人在6月15日第一次询问中提出通过祁东县戒毒康复医院再次检测。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1年6月16日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对告知事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祁公(河)决字[2021]第0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家属。2021年6月29日及7月5日,申请人刘某自行到南华大学附属医院祁东新区医院和祁东县康福精神病医院做毛发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另查明,申请人刘某曾于2017年10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2019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查处并行政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整。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于2021年6月16日认定申请人刘某吸毒成瘾,并同时作出祁公(河)社戒决字[2021]第006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祁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祁公(河)决字[2021]第0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理告知笔录、祁公(河)社戒决字[2021]第006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祁东县社会化禁毒事务中心心》、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21]484号《鉴定文书》、祁公(城)毒瘾认字[2021]第97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祁东县公安局祁公(城)决字[2017]第14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东县公安局祁公(治)决字[2019]第0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机关依法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刘某在祁东县戒毒康复医院和衡阳市公安局形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毛发检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基于甲基苯丙胺不同于其他毒品的代谢方式、使用情况及危害程度,公安部于2015年通过的《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药物以及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情况下,实验室检测结果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吸毒行为的依据。如果有实验室检测被检测人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未服用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以及没有受到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情况,即可认定吸毒行为成立。本案中,申请人经毛发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证实申请人在检测基期(2021年5月13日)前六个月内摄入过毒品。被申请人依据祁东县戒毒康复中心和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测结果,并在排除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现象及药物影响后,认定申请人刘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辩称,其在2021年6月29日及7月5日分别到南华大学附属医院祁东新区医院和祁东县康福精神病医院做毛发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再次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经审核后认为,该检测毛发采集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和7月5日,与5月13日的检测相比,毒品在人体内的临界值有一个变化过程。此外,申请人自行检测只有结论没有报告,与正式检测不具有可比性。同时,申请人刘某未提交自行检测结果毛发提取过程的证据,也未提交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且该次毛发样本提取日期距5月13日提取的毛发样本相隔47日以上,因此该次检测结果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21年5月13日前的六个月之内未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事实。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在申请人刘某主动到案后,依法告知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人亦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刘某在告知笔录中对告知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其后,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上述处罚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告知申请人对检测结果享有异议权,且在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被申请人亦未予以理会,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本机关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公安部第141号令《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不负有告知申请人刘某对检测结果享有申请复检权利的义务。且申请人仅在第一次询问时向被申请人提出通过祁东县戒毒康复医院重新检测的意见,在其后的第二次询问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未再次提出重新检测申请,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同时,申请人在2021年5月13日的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且超过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检测含量0.2纳克/毫克阈值后,被申请人委托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重新检测,已然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祁公(河)决字[2021]第0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真实、合法,程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河)决字[2021]第05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6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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