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1]16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X街道X居委会。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
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治)决字[2021]第0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4日,申请人在衡阳火车站买了去北京的火车票,身上没有带与上访有关的材料,被祁东县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祁东县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在衡阳火车站强制带回祁东县公安局,后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申请人不服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治)决字[2021]第0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祁公(治)决字【2021】第0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祁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大儿子周某某于2003年1月被人杀害,凶手未抓到,申请人不满而多次到长沙和北京上访,曾于2013年8月、2017年10月、2019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23点多与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在衡阳火车站相遇,相约去北京上访,四人一同购买了去北京的火车票,在衡阳火车站候车时被祁东县信访部门和祁东县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劝阻,后申请人与高某某、邹某某被相关工作人员接回。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报案登记表(编号:祁公接字[2021]1459号)、受案登记表(祁公(治)受案字[2021]0631号)、综合材料。证明本案的报警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受理情况。
2.到案经过2份、询问笔录3份(高某1份、申请人1份、周某1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1份、中国铁路行程信息提示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申请人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2次,违反《居民身份证法》被行政拘留1次。
本机关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刘某某因大儿子周某某被人杀害,凶手未找到,对公安机关不满,应当向县检察院反映,寻求法律监督,而不是到北京上访。而申请人不听劝阻,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认定为非法上访,并予以训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17年10月、2019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处罚。而且,在政府的协调下,该案件的民事部分已经化解。申请人在与信访局签订了停访息诉的协议情况下,仍然没有悔改,选择在建党100周年特别防护期期间,即2021年6月4日23点,申请人与其他三位上访人员共同约定去北京上访,并购买了去北京的T290次火车票,在衡阳市火车站被祁东县信访局、祁东县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极力劝阻下才返回祁东。
综上,申请人的上访行为没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无故增加了祁东县信访局、祁东县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的接访成本,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祁公(治)决字【2021】第0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治)决字[2021]第0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3日
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刑事诉讼法》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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