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1〕34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X镇,住湖南省祁东县X街道X村。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
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宁明忠,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71号,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依法撤销该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老房改建与邻居彭某某发生纠纷,城管暴力执法,将申请人新建房屋强制拆除等事宜上访,并不是非法上访,被申请人拘留申请人是非法的,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特申请祁东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7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7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敬请祁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5年洪过公路建设征地拆迁时,申请人自住房并未拆除。2017年申请人因住房改建与邻居彭某某产生纠纷,经街道联村干部、村两委干部协调,申请人夫妇与邻居彭某某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后申请人夫妇新建厨房,与邻居彭某某等人再次产生纠纷,街道干部、村两委干部进行实地调查,多次做工作。执法部门因申请人夫妇在未办理任何建房相关手续情况下进行施工修建厨房,责令申请人夫妇停止施工。申请人夫妇认为洪桥街道办袒护彭某某等人,不满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于2017年8月开始去祁东县信访局、人大、国土局等部门上访,后又到市级、省级、中央多部门上访,在政府部门对信访事件已经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坚持到多部门缠访、越级上访。2021年申请人选择在建党100周年特别防护期期间,于2021年4月从惠州坐火车进京越级上访,在北京滞留40余天,造成洪桥街道办多名工作人员赶赴北京,连续在北京寻找申请人40余天,期间申请人多次到国家信访局登记缠访,且不接听工作人员电话、不见面解决问题,直至2021年6月6日洪桥街道办工作人员才找到申请人,劝返其回祁东,导致洪桥街道办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0550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10月12日,陈某某租车经过多次转车到达北京,在北京滞留二十几天,期间去自然资源部、住建部门等国家机关非正常上访。洪桥街道办事处多名工作人员赴京接访劝返,申请人陈某某关闭手机,拒绝见面,直到2021年11月9日,申请人被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月坛派出所查控并带至派出所,洪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赶至派出所,对其劝导,经反复做工作,于次日接回祁东县。2021年11月11日,祁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陈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71号,对申请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接报案登记表(编号:祁公接字[2021]3286号)、受案登记表(祁公(治)受案字[2021]1465号)。证明本案的报警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受理情况。
2.到案经过1份,询问笔录5份(申请人2份、申请人妻子1份、彭某1份、曾某1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1份,关于李某某、陈某某上访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陈某某和李某某扰乱单位秩序案综合材料。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
4.洪桥街道办《关于李某某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洪桥街道办处理申请人上访事宜的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人不服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房屋的处罚行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邻里间的矛盾纠纷亦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到北京上访,而且在政府的协调下申请人与邻居彭某某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越级上访。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六中全会特别防护期期间(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2日)越级上访,且不听劝阻,脱离管控,导致祁东县信访部门、洪桥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多名工作人员去北京接访劝返,申请人的行为破坏了祁东县社会的和谐稳定,扰乱了政府机关单位的正常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情节严重,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行政拘留10日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1071号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陈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7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7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法条
一、《信访条例》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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