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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9-30 10:14

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1]26号

申请人:陈某某,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湖南省祁东县X街道X社区。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

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56号

负责人:宁明忠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祁公(治)决字[2021]第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治)决字[2021]第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5月27日晚8时许,申请人在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大声哭闹,持续时间约3小时,应当认定为实施了 “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了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合法的、适当的,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7日晚8时许,申请人在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大声哭闹,要求解决信访问题。值班保安人员发现后,告诉其晚上是下班时间,劝其离开,申请人不听劝阻,继续在一楼大厅哭闹。值班保安人员报告领导后,遂通知祁东县信访局、祁东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前来做工作,申请人不听劝阻仍然在一楼大厅大声哭闹,持续时间长约3个小时,经报警和打电话通知其儿子凌某某,在警察和其儿子凌某某的劝阻下才离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做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行政拘留办理了通知家属手续,且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申请人对自己的复议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证实,行政案件卷宗包括:综合材料、接警单、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祁公()决字[2021]第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何某某江某某邓某某凌某某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祁东县民政局《关于陈某某同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祁公()决字[2019]第04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祁刑初字第308号《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在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寻衅滋事的视频、被申请人在执法办案区审讯及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视频、光盘制作说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信访诉求已得到解决,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于下班时间在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大声哭闹,不听劝阻,持续时间长约3个小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重的情形,应当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复议机关认为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中,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故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治)决字[2021]第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0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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