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1〕36号
申请人:赵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祁东县X街道X居委会。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
住所: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宁明忠,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68号),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某某称:1、2005年3月16日张某某(申请人丈夫)在征得本组全体组民同意的情况下,从本组曙光路旁租赁了旱地,旱地面积为1.13亩,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曙光路扩宽,张某某租赁的1.13亩包含在扩宽道路的范围内,申请人没有签字就被强征并强挖强占至今,申请人向县、市、省信访后
无果,申请人才到北京上访反映诉求。2、申请人到北京上访维权被被申请人定位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申请人被定义为违法行为人,是侵犯人权、违法的行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68号)复印件。
3、祁东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2、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6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敬请祁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申请人与丈夫张某某租赁永昌街道X村X组荒地(面积1.13亩),2014年因曙光路扩宽,X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含申请人租赁的1.13亩),征收土地协议经绝大部分村民同意,征地款划拨到X村账户,申请人认为该征地行为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对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服,多次到县、市、省相关部门上访,在政府部门已经对信访事项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坚持越级上访,在十九届六中全会特别防护期期间,于2021年10月中下旬从祁东出发多次转乘出租车到达北京,10月21日永昌街道办工作人员赶到北京对申请人进行劝返,但申请人关闭手机,拒绝见面。永昌街道办工作人员多方寻找没有找到申请人,申请人在北京滞留20余天,期间到国家信访局、自然资源部等部门非正常上访,直到2021年11月9日,申请人被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月坛派出所查控并带至该派出所,永昌街道办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再次赶到北京对申请人进行劝返,于11月10日将申请人接回祁东。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报案登记表(编号:祁公接字〔2021〕3288号),受案登记表(祁公(治)受案字〔2021〕1467号)。证明本案的报警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受案情况。
2、到案经过1份,询问笔录4份(申请人1份、李某1份、曾某1份、周某1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1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案综合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
4、永昌街道办《关于赵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赵某某上访记录表》。证明永昌街道办处理申请人上访事宜及申请人多次非法上访的情况。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不服政府的征地行为,且在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诉求作出处理后,申请人仍然不服并多次到市、省信访部门缠访,在十九届六中全会特别防护期间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在北京滞留20余天,期间多次到国家信访局、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缠访,申请人的行为造成永昌街道办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严重扰乱了街道办的正常办公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情节严重,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通知家属等程序后,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68号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另,本案中,因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行政行为致使其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申请人请求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赵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6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治)决字〔2021〕第1068号)。
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5日
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