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2〕第06号
申请人:祁东县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住址:祁东县洪桥街道横马路25号。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可可,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湘东,局长;
住址:祁东县玉合街道永昌大道1号。
申请人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单〔2022〕qdxcj1号]《缴纳罚款催告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2022〕qdxcj2号],于2022年3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于2022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因祁东县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X涉嫌刑事犯罪,此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影响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故本机关于2022年5月5日决定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单〔2022〕qdxcj1号]和2022年3月7日作出的《缴纳罚款催告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2022〕qdxcj2号]之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故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拘留通知书》等相关书证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将申请人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是根据祁东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法立案进行处罚的,属于依职权而进行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及对事故单位、事故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单〔2022〕qdxcj1号]《缴纳罚款催告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2022〕qdxcj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本案卷宗(含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立案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以证实上述事实。
2022年4月29日,本机关依法召开复议听证会,申请人和被申请就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作出了相应的陈述、申辩。
本机关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9日9时许23分,机动车驾驶人陈某驾驶湘D64370大型普通客车途经省道240线祁东县步云桥镇鸟塘村十字路口红绿灯地段时,为避让对面正在左转弯的小型轿车,刹车后甩尾掉头滑行向道路的左侧,与肖金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员伍远睦当场死亡,肖金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8日,衡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该起事故的查处实行挂牌督办。2021年4月11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4261202100000092号)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肖金付、邹响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4月15日,祁东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240省道祁东县路段“2·0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2021年7月20日,经240省道祁东县路段“2·0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间接责任,祁东县步云桥“2·0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21年11月17日,祁东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240省道祁东县路段“2·0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240省道祁东县路段“2·0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提交的的《240省道祁东县路段“2·0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另查明:陈某所驾驶的湘D64370客运车是太和堂车队合资将购车款汇入祁东县运输总公司,由公司统一采购的,车辆所有人为祁东县运输总公司。而后太和堂车队与祁东县运输总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承包合同》,经营祁东县至太和堂镇线路的客运班次,承包合同一年一签,每年向公司上交一万元的管理费用,日常经营管理、车辆管理、交通事故处理等一切费用由车队负责。驾驶员陈某是由车队招聘,公司负责审核和岗前培训,经公司考核合格后上岗,工资由车队发放,按劳计酬,多劳多得,车辆被交警抓拍的违章,扣分和罚款由司机本人处理,被GPS监控的违章,公司不予追究,由车队进行处罚。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安全发展理念不强、事故教训汲取不深、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应急预案演练不实、车辆动态监督不严、风险隐患管控不细等问题。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是否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是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是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缴纳罚款催告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单〔2022〕qdxcj2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
一是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为一般法适用于所有的经营生产单位,只有当特殊领域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该领域的生产安全问题做出更具体、更专业、更可操作的规定时,才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相关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均未对“事故教训汲取不深、规章制度执行不力、应急预案演练不实、车辆动态监管不严、风险隐患管控不细”等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作出特别规定。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已经明确指出将道路交通事故纳入了调查处理范围。综上,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担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时与其他类型生产经营单位并没有区别,当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负有事故责任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是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发生一般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作为祁东县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的机构,有权对祁东县域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其在祁东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240省道祁东县路段“2·0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按照批复的认定:“祁东县步云桥“2· 0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间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作出罚款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祁东县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彭XX在2021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同意“2·09”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同意并接受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后,又提起复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事故调查报告》已依法定程序经过祁东县人民政府批复且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该调查报告对事故情况、责任认定、处理建议都进行了专业性的认定,可直接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处罚一案定案的依据。
三是争议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1.被申请人是否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告〔2022〕qdxcj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听告〔2022〕qdxcj6号],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单〔2022〕qdxcj1号],并于2022年2月18日送达给申请人,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补充事实与理由中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在前(2022年1月17日),告知陈述申辩在后(2022年3月7日)且拒不告知听证权利”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2.本案是否适用刑事优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但本案中的相关人员涉嫌的犯罪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而非单位,案件移送后不管司法机关有无追究刑事责任,都需要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违法行为继续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先作出行政处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且本案中行政机关若机械地遵循刑事优先原则,等待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处理结果后再由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给行政机关,不符合行政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虽未适用刑事优先原则,但不属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
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缴纳罚款催告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单〔2022〕qdxcj2号]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故本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缴纳罚款催告书》的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对申请人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单〔2022〕qdxcj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单〔2022〕qdxcj1号]。
二、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缴纳罚款告知书》(单位)[(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单〔2022〕qdxcj2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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