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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03 09:57

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326

申请人:肖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黄土铺。

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

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宁明忠,局长。

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黄)决字202309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行政赔偿金4368.90元,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毁财物的行为是申请人所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十日的国家行政赔偿金。

申请人提供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且损毁的 修复花费3270元,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祁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祁公(黄)决字202309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本案卷宗(含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肖某某的三次询问笔录、证人邹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肖某定、黄某贵、廖某亮、刘某、肖某平、肖某智、桂某文的询问笔录、证明、土地租用协议、收据、肖某平拍摄的照片、图片、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视频资料、请求书、挖机破损玻璃维修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黄土铺镇五龙采石场(现为祁东县鑫伍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犯了自己和肖某平的土地权益为由,申请人与肖某平于2023年8月1日22时10分许先后来到五龙采石场阻工,申请人先到公司邹某驾驶的挖机前捡起地上直径近20cm的石头砸向挖机的前挡风玻璃上,导致前挡风玻璃开裂受损,邹某欲打开驾驶室门询问情况,申请人又捡起一块石头砸向挖机驾驶室门,随后肖某平赶到挖机位置,用手电筒示意邹某打开车门下车,邹某打开车门后,申请人与肖某平两人口头威胁邹某如果再施工的话后果自负。邹某随后将挖机受损一事通过微信和电话告知了公司值班人员刘某,刘某将此事告知了公司股东肖某定。事后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上福新村村民肖某智也来到了挖机施工现场阻工,三人待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后才离开施工现场。案发后第二天,公司股东肖某定拨打110报警。2023年8月13日,祁东县公安局黄土铺派出所决定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作出祁公(黄)决字202309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均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对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另查明,2023年8月1日晚申请人肖某某和肖某平共阻工三次,第一次时间为19点左右,第二次时间为22点左右,第三次时间为23点左右,第三次阻工从23点持续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公司为修理挖机挡风玻璃支付了修理费3270元。以上事实均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1日依法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听证会上就双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作了相应的陈述、申辩。

申请人述称,挖机司机邹某是公司雇佣的,他的证言具有一定偏向性,挖机挡风玻璃的破损可能是司机邹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另辨认笔录中采用的辨认照片为自己二十几年前的照片,与自己现在的样貌有很大差异,司机邹某凭照片作出正确辨认可能性小,故司机邹某的证言不可信。

被申请人辩称,当晚司机邹某挖的是表层土,并无石头,申请人第二次和第三次上山阻工待了将近两三个小时,邹某开着挖机的灯,完全可以看清是谁砸坏玻璃的并辨认出来,且肖某平与肖某某是堂叔侄的关系,他的证言说司机在当时没有下来过,另外两个司机王冬贵和廖某亮的证言也证明了当晚邹某在对讲机中说了有人将他驾驶挖机的挡风玻璃砸坏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裁量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赔偿。

对于焦点一,申请人述称“挖机司机邹某是公司雇佣的,他的证言具有一定偏向性,挖机挡风玻璃的破损可能是司机邹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另辨认笔录中采用的辨认照片为自己二十几年前的照片,与自己现在的样貌有很大差异,司机邹某凭照片作出正确辨认可能性小,故司机邹某的证言不可信。”,本机关认为虽然司机邹某是公司雇佣的,但申请人也称在挖机挡风玻璃被砸之前没见过司机邹某,双方互不认识,无理由无故指认申请人砸坏挖机挡风玻璃,而且辨认照片采用的照片是申请人目前的身份证照片,虽然该照片拍摄于2006年,但是辨认笔录中采用的照片明显与申请人目前样貌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案发时申请人与肖某平在挖机前待了将近两个多小时,挖机开着车灯,司机邹某能够辨认出申请人,邹某的辨认笔录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制作,故司机邹某的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机关予以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供的邹某、肖某平、刘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邹某的辨认笔录、肖某平拍摄的照片、图片、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挖机挡风玻璃维修发票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270元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述称本机关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 勒索或者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且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四条中关于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的规定,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二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本案中,申请人毁损的财物价值3270元,故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承认被申请人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没有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签字,且被申请人对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祁公(黄)决字202309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黄)决字202309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日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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