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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0-17 10:06

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208

 

申请人:彭某某,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可可,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

住址:祁东县玉合街道永昌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肖湘东,局长。

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个2022qdxcj4号]《缴纳罚款催告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2022qdxcj4号],于2022年3月12日向本机关提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于2022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因申请人彭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此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影响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故本机关于2022年5月5日决定中止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0日恢复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单2022qdxcj4号]《缴纳罚款催告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2022qdxcj4号]之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且该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程序中的“刑事优先”原则,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了祁东县运输总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交通运输企业登记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拘留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6刑初487号]和《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和罚款缴纳证明、案涉实习司机持有的A3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检察建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将申请人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是根据祁东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法立案进行处罚的,属于依职权而进行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及对事故单位、事故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个2022qdxcj4号]《缴纳罚款催告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2022qdxcj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本案卷宗(含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立案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机关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9月8日8时许15分,祁东县运输总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湘D66698电动大型公交车行驶至祁东县过水坪镇百吉路口时,与龙某生驾驶的湘D6706G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龙某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9月23日,祁东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G234国道祁东段“9·08”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10月12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42612021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龙某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21年11月2日,G234国道祁东段“9·08”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人员伤亡等情况,并撰写了《G234国道祁东段“9·08”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11月17日,祁东县人民政府对《G234国道祁东段“9·08”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提交的《G234国道祁东段“9·08”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G234国道祁东段“9·08”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全面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实施不力,执行不严,违规聘用还在实习期间的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担任驾驶员并安排其上岗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11月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G234国道祁东段“9·08”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立案,之后询问了申请人并就该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23年1月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认定申请人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单〔2022〕qdxcj4号],决定给予申请人处2020年度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伍拾陆万圆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21年12月2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2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2年1月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是否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是行政处罚认定申请人彭某某负有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是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缴纳罚款催告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单2022qdxcj4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

一是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为一般法适用于所有的经营生产单位,只有当特殊领域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该领域的生产安全问题做出更具体、更专业、更可操作的规定时,才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相关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均未对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作出特别规定,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并未排除道路交通事故,其第十三条已经明确指出将道路交通事故纳入了调查处理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申请人彭某某作为祁东县域内的安全生产经营企业祁东县运输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作为祁东县域内的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是争议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作为祁东县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祁东县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祁东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G234国道祁东段“9·08”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按照批复的认定:“G234国道祁东段“9·08”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申请人作为祁东县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祁东县运输总公司未组织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2021年2月3日、2月9日连续发生了两起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仍未举一反三,吸取事故教训。2021年8月24日还聘用在实习期间的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并安排其上岗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面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申请人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单〔2022〕qdxcj4号],决定给予申请人处2020年度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伍拾陆元圆整)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申请人自己在2021年12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同意“G234处罚国道祁东段‘9·08’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同意并接受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同时《事故调查报告》已依法定程序经过祁东县人民政府批复且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该调查报告对事故情况、责任认定、处理建议都进行了专业性的认定,可直接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处罚一案定案的依据。

三是争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是否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告〔2022〕qdxcj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听告〔2022〕qdxcj5号],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单〔2022〕qdxcj4号],并于2022年2月18日留置送达给申请人,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且在复议机关举行的听证会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对文书的送达没有异议。因此申请人在补充事实与理由中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在前(2022年1月17日),告知陈述申辩在后(2022年3月7日)且拒不告知听证权利”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是否违反刑事优先原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由此可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不冲突,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如果行政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明显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可以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继续就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所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处罚类型并无罚金,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罚款不需折抵罚金。且申请人彭某某、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安全)彭太平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移送后不管司法机关有无追究刑事责任,都需要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违法行为继续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先作出行政处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的“案涉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之后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继续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缴纳罚款催告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单2022qdxcj4号]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故本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缴纳罚款催告书》的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祁东县应急管理局对申请人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个〔2022〕qdxcj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罚个2022qdxcj4号]。

二、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祁东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缴纳罚款催告书》[(湘衡祁东)安监行政执法大队催单2022qdxcj4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东县人民政府

202310月1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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